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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书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锋、董红,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军保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结婚,因公婆及丈夫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口一直不能迁到丈夫家,自从原告结婚后,某某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30年不变,5年一小调整的政策。2001年村中开始把一部分土地对外出租,租金由村委会收取统一给村民分配。原告家中分的3.5亩承包地被村委会出租,但村委会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把分配给原告的0.8亩土地已经收回,只给原告家其他人分配土地租金,没有给原告发放出租土地的租金,每人分配的土地租金当年为400元。在多次找村委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开始上访,要求乡政府解决问题。在原告的多次上访下,村委会给原告发放了2006年的土地租金400元,2007年的租金440元只给原告发放了200元,2008年又按200元发放,原告当时未领,事后原告去领书记以各种理由托辞。2013年初书记告知原告2008年的土地租金200元给原告打在2013年地租账上,至今原告未领取。2008年村委会换届,村中土地由5年一小调整变为每年一小调整,村委会以村规民约规定不给出嫁女分配承包地和分配土地租金为由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和发放土地租金。原告每年多次向村干部提出问题,但遭到拒绝。综上,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2002-2013年的土地租金45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给出嫁女不分配是村民决定的,出嫁女在村上没有承担义务,没有权利分配土地租金。原告自2008年村委会换届后也从未找过村干部,已超出诉讼时效。自2009年原告未交纳医保和合疗,2008年至2012年原告之兄刘显锋、刘双锋领取土地租金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户口在村上,还享有土地经营权;2结婚证及原告丈夫户口本,证明原告丈夫系城镇户口,原告户口不能迁入;3、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证明原告已经交纳社保。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也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经取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农村户口可以迁入城镇,原告是故意不迁;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职工,不是农民。被告提供2012年分配表,证明原告户口在刘双锋名下,但每年刘双锋领取土地承包款,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分配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出生于杨陵区某某村,户口登记在该村,在该村分有承包土地。2000年1月7日,原告与程明瑞结婚,因程明瑞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未能迁入其丈夫户籍。2002年,某某村将该村部分土地对外出租,土地租金由村委会向村民分配。2002年至2006年每人分配400元,2007年至2011年每人分配440元,2012年每人分配480元,2013年每人分配420元,每年元月份发放下一年度土地租金。2003年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在调整土地时取消原告的承包地,2003年至2005年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后原告通过乡政府解决土地租金分配问题。2006年被告向原告分配400元,2007年向原告分配200元,原告已领取。2008年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200元。2009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结婚后,其丈夫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籍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无法迁入其丈夫当时的户籍,故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某某村,仍系某某村的合法村民,在某某村分配中应当分得土地收益。被告某某村在分配土地租金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分配的土地租金共计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至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其就请求被告分配2012年前的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费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