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黄宗国、林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春,黄宗国,林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77号原告王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华。被告黄宗国。被告林秀玉。原告王福春诉被告黄宗国、林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国、林秀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被告黄宗国在滨江区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原告认为,此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其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王福春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宗国、林秀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黄宗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宗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宗国、林秀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宗国、林秀玉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国、林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春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黄宗国、林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春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黄宗国、林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