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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陶贵利与林均伟、刘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贵利,林均伟,刘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陶贵利,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均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芬,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贵利诉被告林均伟、刘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均伟、刘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林均伟以经商和购买住房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3年1月29日共计借款5912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1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林均伟、刘云芬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均伟与刘云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自2011年始,被告林均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陶贵利多次借款,截止2013年1月29日,借款金额共计5912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均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云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均伟欠付陶贵利591200元的事实。原告称借款时被告刘云芬与被告林均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轮候查封被告刘云芬购买的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岭秀阁)31号楼2单元内0204号房屋。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林均伟向原告陶贵利多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9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林均伟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林均伟与刘云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云芬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对借款知情,故以上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无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均伟、刘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均伟、刘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陶贵利借款本金5912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财产保全费34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48元,由被告林均伟、刘云芬共同负担。因原告陶贵利已全额预交,限被告林均伟、刘云芬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径付原告1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