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柳某与何某、孙甲、孙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口,乘坐87路的一辆牌号为浙C×××××公交车,途中,何某、孙甲、孙乙在旁掩护,由柳某趁女子吴某某不注意时,拉开挎包的拉链,窃取失主吴某某挎包里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孙甲、孙乙的供述、辨认笔录、(2013)温鹿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在(2013)温鹿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失主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