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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道办事处诉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7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负责人:麦碧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浣诗,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1012723号),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的预售商品房“*********”之二层全层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按层出售,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000元,总金额人民币6294000元(包含案涉房屋装修费用)。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案涉房屋建设进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从2001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2月8日期间,原告共分七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40772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装修案涉房屋,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03年初,被告未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进驻案涉房屋。原告自行进驻案涉房屋时,被告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原告收房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办证均无果,原告至今仍未获得案涉房屋之房产证。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8154.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8张;3、《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量清单及报价书》;6、《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1张;7、《广东省广州市建筑业发票》8张。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的开发商,领有编号为19990226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4月3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买受人,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出卖人)签订编号为穗房合字20010127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已于2003年4月18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其中约定: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编号为******图第********号的地块上建设的**********,合同鉴证期间不作拆分;用途为办公,属框架结构,第二层层高4.5米,建筑层数地上22层,地下1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81.16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整层出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629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天内交付首期楼款壹佰万圆整,(2)交付首期后起按建筑进度每三层付楼价10%之金额(以出卖人发出付款通知书起十天内付齐),(3)尾期楼款于楼宇交付使用后三十天内付齐;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方式处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二层装修标准》约定:墙身:批荡扇灰涂ICI;天花:吊轻质石膏龙骨天花;地面:铺设高级抛光耐磨砖(尺寸:500mm×500mm);门户:夹板油漆(门框尺寸为900mm×2000mm),窗户采用透明白玻配铝合金框;卫生间:地面铺高级防滑砖,内墙贴精美瓷片到顶,内设高级蹲厕;空调:预留空调机位;水电:安装水电(预留空调插座);(发展商保留一切权利,按实际情况以同等价值的材料或设备代替上述装修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2月8日期间,分七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5407720元。因被告未依约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原告于2003年4月26日自行进驻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关于未支付购房余款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是带装修的,被告自行收楼时涉案房屋是毛坯房,因此其自行装修涉案房屋,故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另查明,原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现由公安机关编门牌为*********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遂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5407720元并于2003年4月26日自行收楼并装修使用至今。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后,长期不按规定的期限协同原告办理所售房地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应依约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5407720元的2%向其支付违约金108154.4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引起,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办理广州市中山一路****号*********地段(即广州市梅花路****)****第********房产登记至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8154.40元。本案受理费256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颖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