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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董××、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董××,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江××大厦××号、32-1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董××。被告:金××。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董××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18.66元、复利39.84元(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4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董××、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董××向原告贷款,被告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普通贷款还本付息、贷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董××的欠款事实。被告董××、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董××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在被告账户扣款4599.35元、5440.45元、1643.39元。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9110.41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银行江滨支行更名为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董××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39110.41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88‰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3.3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88‰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3.32‰计付)。二、被告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董××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822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988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