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四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春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四春、夏春德,被上诉人佳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固公司一审诉称:新厦公司所属分公司承建了东尼大厦工程,因建筑生产需要,向佳固公司定作了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1月14日,佳固公司按约向新厦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计价款1268210元,请求法院判令新厦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新厦公司负担。新厦公司一审辩称:佳固公司起诉其支付1268210元的砼款没有事实依据,且砼款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佳固公司并未向其提出结算的请求也未开具发票,其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2012)丹商初字第872号案卷中由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尼大厦施工情况说明以及该院向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荣钟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反映由新厦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建的“东尼大厦”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始挖土方,至2012年1月14日浇筑地下室底板结束。其中C20垫层约340立方米,C35P8约3045立方米。张荣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新厦公司承建的东尼大厦工程使用了佳固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其具体承建的是工程中的无筋垫层、满堂(板式)基础有梁式(泵送)、桩承台、独立桩基(泵送)。其中使用C20非泵送约347.42立方米,C35P8约3049.63立方米,合计约3397.05立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新厦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与佳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章炳清作为新厦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9月底,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预拌混凝土,甲方使用混凝土用于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东尼大厦28层,地点为丹阳南门。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固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起向新厦公司承建的“东尼大厦”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1月14日供货结束。期间,佳固公司两次与合同指定的收料员张启贵进行砼供应结算,张启贵确认自20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3日,佳固公司累计供给新厦公司混凝土336立方米,计款92550元。另查明,新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在(2012)丹商初字第872号一案的庭审中,对该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佳固公司同意参照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以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新厦公司承建东尼大厦工程中使用混凝土的方量数来计算价款。其中C20以300立方米计算,C35P8以3000立方米计算,合计3300立方米,共计价款1149000元。佳固公司并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要求新厦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其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佳固公司与新厦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因该分公司是新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厦公司承担。新厦公司认可在承建“东尼大厦”工程中使用了佳固公司所供的混凝土,且对佳固公司供应的C20及C35P8两种标号混凝土的单价无异议。佳固公司同意对其所供的混凝土以建设监理部门和发包人的核定方量为基础,以3300立方米计算,要求新厦公司支付价款114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厦公司主张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章炳清的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新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固公司价款114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佳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2元,由佳固公司负担3061元,新厦公司负担7571元。新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章炳清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佳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3300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固公司对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固公司答辩称:从双方的合同及新厦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看,新厦公司应是本案的主体;结算的混凝土方量是得到业主认可的,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厦公司是否应向佳固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2、佳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新厦公司承建了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东尼大厦工程,在施工工程中,新厦公司下属的江苏分公司与佳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固公司依约向新厦公司承建的东尼大厦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但新厦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并未付清价款。因江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厦公司承担。新厦公司认为应由合同经办人章炳清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经工程建设监理部门和发包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佳固公司向新厦公司承建的东尼大厦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为3300立方米,佳固公司同意以此作为与新厦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亦未损害新厦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4元,由上诉人新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震审 判 员 谢铭代理审判员 陶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