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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某、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程某,陈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于199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9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世忠,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周某、程某、陈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殿秋、被告人程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到被告人张某负责看管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木材市场边一个砖瓦厂附近的简易棚内押宝赌博,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将简易棚出借给被告人周某等人。同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程某、周某伙同王鹤军(已移送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办理)在该简易棚内,由被告人周某负责“赔宝”,王鹤军负责“做宝”,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宝”,王鹤军、被告人程某共同出资12万元人民币合庄,被告人许某召集违法行为人孙某、龚某、阮某、鲍某、何某、朱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并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向参赌人员抽头。当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9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获利3000元人民币,王鹤军、被告人程某共获利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获利900元人民币(其与许某约定该抽头获利的钱五五分成,至被抓获时,周某尚未将其中的450元人民币给许某),后被当场抓获,查获赌资共计3049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许某的赌资16600元人民币(含非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900元人民币、被告人程某的赌资110800元人民币(含非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周某、程某、陈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义乌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心医院相关诊断文书,同案犯王鹤军移送金华相关文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龚某、孙某、朱某、阮某、何某、鲍某的证言,同案犯王鹤军的供述,检查笔录,抓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周某、程某、陈某、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周某、程某、陈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周某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陈某有违法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李殿秋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的赌资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周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程某的赌资人民币110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