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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2年7月26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海城社区新百一超市(即海鑫店,以下简称百一超市海鑫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佳牌小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2、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城社区××超市海××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中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3、2013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舥艚社区中魁路百一超市(即舥艚店,以下简称百一超市舥艚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咖啡色绿驹牌电动车(型号tdq011z),价值人民币2795元。4、2013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海城社区老百一超市(即海城店,以下简称百一超市海城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并用“一”字型撬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绿佳牌中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5、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艚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型号tdl19z-4-046m),价值人民币3088元。6、2013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口,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以人牌中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4元。7、2013年5月1日8~9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海××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佳能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5元。8、2013年5月4日8~9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海××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亮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中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9、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型号tdl19z-4-066m),价值人民币2422元。10、2013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单独窜至龙港镇××超市海××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红色绿佳牌中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7元。11、2013年6月30日8~9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院苟”(身份待查)窜至龙港镇××艚社区××路××号迦南超市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爱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12、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院苟”窜至龙港镇××超市××口,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可人牌中型电动车(型号mnt50qd-tdm48),价值人民币1990元。13、2013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院苟”窜至龙港镇××超市海××店门口,以解码器解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7元。14、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院苟”窜至龙港镇××超市海××店门口,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型号tdl19z-4-066m),价值人民币2617元。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共为人民币31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吴某、谢某、章某某、吕某、方某、白某某、林某亮、魏某、杜某某、邓某、陈某、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劣迹,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间量刑的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码器一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折价款人民币31187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缪某某1545元、吴某某2175元、谢某某2795元、章某某2530元、吕某某3088元、方某某1324元、白某某1655元、林发亮1882元、魏某某2422元、杜某某2327元、邓某某2180元、陈乙1990元、伍某某2657元、李某某2617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