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李海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西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224639-2。法定代表人杨海静,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海松,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海松自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欠下修理款27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汽车修理款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利达杨海静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李海松,2011、1、20日。”用以证明被告李海松欠原告修理款25000元。被告李海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李海松拖欠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款250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利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