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祥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杭州祥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美莲。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鑫。原告杭州祥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祥利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祥利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祥利公司为被告金恒公司加工pcb线路板,共产生加工款47785.59元。其中2012年7月加工款37290.7元,2012年10月加工款6183.04元,2012年11月加工款1067.5元,2012年12月加工款1893.05元,2013年3月加工款1351.3元。原告祥利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恒公司支付原告祥利公司加工款47785.59元。原告祥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2年9月17日开具的编号为041623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款2782.7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7日、8月28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2年9月18日开具的编号为02736301、02736302、02736303、027363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款34508元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10月29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2年11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027363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款6183.04元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3年1月11日开具的编号为0442410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款1067.5元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传真件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2013年5月15日开具的编号为044241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拟证明该三份合同项下,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款3244.35元的事实。被告金恒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祥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恒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祥利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祥利公司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印制电路板加工承揽合同九份,约定原告祥利公司为被告金恒公司加工pcb线路板。合同实际履行中,共产生加工款47785.59元。现原告祥利公司以其多次向被告金恒公司催讨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金恒公司无故拖欠加工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祥利公司诉请被告金恒公司支付加工款47785.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祥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47785.59元。如果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97.5元,财产保全费498元,合计995.5元,由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