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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拟上网公布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清溪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详明、桂逢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日在清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彭森某,现随被告彭某某在上海居住学习;2008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彭盛某,现随我在宣汉居住学习。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将长子彭森某带到上海随其生活读书,次子彭盛某由我抚养,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过问彼此生活,也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2012年5月30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贵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但判决后,我和被告彭某某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各生活一方,互不联系,更没有相互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长子彭森某,我抚养次子彭盛某(现已实际履行),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信息;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3、原告李某某陈述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4、调查彭胜良、龙先秀、覃加红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后来就不好了,特别是最近几年,因感情不好分居生活都是好几年了,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5、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6日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彭某某陈述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2009年下半年将长子彭森某带到上海随其居住学习,次子由原告抚养,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6、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愿意承担诉讼费;3、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不愿意让两个孩子生活在两个家庭。另外原告要求离婚,过错在原告,是原告与别的男人私奔,不愿意搞好家庭关系,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必须给被告和两个孩子心灵创伤费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经被告质证。通过审理,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均系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书证,应予以采信,证据6系法院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代理人所取调查笔录,但证据相互并无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和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与被告答辩的意见能相互应证,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院庭审笔录,同时经原、被告核对无异议并签名捺印,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陈永富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日在宣汉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彭森某;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彭盛某。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将长子彭森某带到上海随其居住生活,次子彭盛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但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彭森某;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彭盛某。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从2010年下半年起儿子彭森某和彭盛某分别由被告彭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但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彭森某和彭盛某,作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均有能力抚养孩子,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但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实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即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彭盛某,被告彭某某抚养长子彭森某,现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维持小孩现有的生活状况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彭盛某(生于2008年1月28日),被告彭某某抚养长子彭森某(生于2005年5月26日)。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梅人民陪审员  张详明人民陪审员  桂逢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丕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