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恶言冷语,动辄拳脚相加,履次报警,原告也因被告伤害而多次入院治疗。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原告的情况支付抚养费,(三)如果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合同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增加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