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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心强、李云翔等与李心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李心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李心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原告李云翔,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金运菊,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付,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诉被告李心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强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李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诉称,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李心付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心强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航空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心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3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心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心强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心付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81.30元[医疗费46095.66元,误工费9112.33元(26189元÷365天×127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3106.71元(23624元÷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云翔生活费5798.40元(14496元×8年×10%÷2人),被扶养人金运菊生活费6764.80元(14496元×14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076.26元(26189元÷365天×15天)、护理费970.84元(23624÷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855元,由被告李心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609.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付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371.96元],并由被告李心付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心强、金运菊的身份证;李心强、李云翔的户口簿;2013年7月15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心强的驾驶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李心强具有驾驶资格,金运菊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李心刚、李心强、李心微。证据二、2013年5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62013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2013年4月25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心强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45659.61元;2013年6月2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心强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250元;2013年6月2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68元;2013年6月5日,当阳市中医院出具李心强的门诊收据,金额18.90元;2013年6月5日,当阳市中医院出具李心强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99.15元;2013年4月2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心强受伤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46095.66元。证据四、2013年7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8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李心强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时间15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420元。证明支付交通费用420元。被告李心付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三原告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本案原告李心强是十级伤残,没有造成很大的伤害,没有丧失劳动力,不应当由我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心强后期治疗费已诊断为7000元,不存在后期治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我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心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心付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心付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属实,与治疗地点也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单张票据数额过大,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李心付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24分许,李心付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路东村群三组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心强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心付、李心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李心强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李心强共支付门诊及治疗费46095.66元。李心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国君护理,陈国君系城镇户口。2013年5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58262013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心付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心强驾驶机动车遇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心强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引起损害结果扩大的因素。2013年7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心强三级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李心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约为15天。李心强支付鉴定费1600元。李心强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金运菊,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心刚、李心强、李心微。李心强系城镇户口,与妻子陈国君生育一子,取名李云翔;李云翔于2003年2月7日出生,城镇户口。李心付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李心付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心强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心付、李心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心强、李云翔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心付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心付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心付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李心强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后造成脑部受伤的因素之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心付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1440元(30元/天×48天)。李云翔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应按7年6个月计算,即5436元(14496元/年×7年6个月×10%÷2人);金运菊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813.81元(5723元/年×14年9个月×10%÷3人);李云翔、金运菊生活费均计入李心强残疾赔偿金,即49929.81元(20840元/年×20年×10%+5436元+2813.81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30元/天计算,即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李心强误工费,因其从事粮油零售业务,按零售业年均人均收入2618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7天,故其误工费计9112.33元(26189元÷365天×127天);其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李心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年均人均工资收入23624元标准计算,即3106.71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即970.84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005.35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均计入医疗费用,合计金额54985.66元(46095.66元+1440元+7000元+450元);(2)残疾赔偿金49929.81元、误工费9112.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70.84元均计入李心强伤残赔偿费用,计65419.69元;(3)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5.35元,由被告李心付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5419.69元(10000元+65419.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付赔偿人民币27951.40元【(122005.35元-75419.69元)×60%】。二、驳回原告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原告李心强已预交),由原告李心强、李云翔、金运菊共同负担40元,由被告李心付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