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冉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冉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酒后回到三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金色满园工业园宿舍B3栋201房休息。被告人冉某与睡在该房中其上铺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冉某动手殴打黄某乙脸部。随后,黄某、肖某、冉某三人将黄某乙从床上拉拽摔倒在地,致使黄某乙右侧锁骨骨折。事后,被害人黄某乙报案,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9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冉某、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冉某、肖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