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春芳与周益新、周维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芳,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应春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周益新。被告:周维星。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邹某。被告: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新,执行董事。原告应春芳为与被告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芳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春芳起诉称:被告周益新因经营周转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益新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也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益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应春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晶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周益新由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周益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均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益新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帐凭证四份,用以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分别为:2010年11月4日由原告朋友占水福转给李某甲的妹妹李影娣180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2月11日由原告转给周维星1600000元、2011年4月16日原告转给周维星291000元。6、周益新、应春芳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原件存于(2013)金永商初字第1172号案卷],用以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周益新确认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止,被告周益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5000000元,2011年1月4日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已支付至2012年5月;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1年12月;还款计划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前各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7、(2013)金永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益新的还款计划在该案中确认合法有效,且其中的1000000元已经判决生效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的其它部分是现金交付,其中2011年4月16日被告应付给原告409000元货款、2011年4月28日现金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10现金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26日现金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2月17日,6000000元借款共收到利息1500000元。周益新与李某甲系夫妻,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弟弟。邹某与周益新系朋友,周维星是晶耀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汇款人占水福是原告应春芳的朋友,收款人李影娣是李某甲的妹妹。被告周益新、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益新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周益新分别出具原告应春芳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均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益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周益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5日止。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益新对账后,确认至2013年1月止,被告周益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5000000元和2011年1月4日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并约定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前各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周益新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保证人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益新由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应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款收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现还款已逾期,被告周益新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被告已支付部分,系诉讼前双方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干涉;对尚欠的利息,原告主张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维星、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晶耀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益新欠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但在被告周益新违约后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益新归还原告应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维星、李颖娟、李延昌、邹润源、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益新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150元,由被告周益新负担;由被告周维星、李颖娟、李延昌、邹润源、浙江晶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