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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树学,男。被告刘建峰,男。被告张占成,男。被告张天成,男。被告张天龙,男。被告袁庆轩,男。被告曾凡虎,男。被告石国柱,男。被告吴凤民,男。被告高俊辉,男。被告张永利,男。被告张志成,男。被告张海生,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08年10月27日与主债务人张永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为主债务人张永成提供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永成还款155000.00元,利息结至2011年9月27日,剩余本金245000.00元未还。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主债务人张永成死亡,至2013年7月1日,下欠本金245000.00元,利息为105125.73元,本息合计350125.7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张永成借款的事实;2、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与主债务人张永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为主债务人张永成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永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利息结至2011年9月27日,剩余本金245000.00元未还。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主债务人张永成死亡,至2013年7月1日,下欠本金245000.00元,利息为105125.73元,本息合计35012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主债务人张永成已经死亡,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为主债务人张永成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学、刘建峰、张占成、张天成、张天龙、袁庆轩、曾凡虎、石国柱、吴凤民、高俊辉、张永利、张志成、张海生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245000.00元,利息105125.73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350125.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