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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奉林诉曾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林,曾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566号原告张奉林,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先聪,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奉林诉被告曾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林诉称:被告曾先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曾先聪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出具的书面《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先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奉林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曾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