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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凯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男,1990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碓叉坝村新街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本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19日中午,郑凯同其女友宋焦一起从云南省昆明市坐客车前往富源县,在富源县入住“金牛”酒店。8月20日上午,郑凯、宋焦租一辆车牌号为云DY58**的面的从富源县前往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在途经320国道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民警当场在郑凯脚下一红色环保袋内查获用罐头盒包装的毒品麻古。经称量、鉴定,毒品重4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94%、4.67%。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较低,被告人郑凯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郑凯及其女朋友宋焦租一辆车牌号为云DY58**的面的从云南省富源县前往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在途经320国道平关毒品检查站时,民警当场在郑凯脚下一红色环保袋内查获用罐头盒包装的毒品麻古425克,且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67%、4.9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郑凯系被动归案。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凯运输的毒品麻古嫌疑物2瓶、ZET中兴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3、指认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郑凯对查获的毒品麻古进行指认、称量。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1日在瓮安县看守所一楼厕所对被告人郑凯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联合检测,结果均呈阴性。5、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麻古净重425克。6、毒品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67%、4.94%。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通知被告人郑凯。7、收据证实,被告人郑凯被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财务保障室。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下午2点来钟,我和郑凯坐车到富源县,到富源县的时候已经天黑了,我们就找了一家旅社住了下来。今天上午8点钟我和郑凯坐了一辆面的车到平关时,公安人员在郑凯带的一个红色环保袋里面发现其中的两瓶哇哈哈八宝粥里藏有毒品。我们从昆明到毕节绕路是郑凯安排的,并且他给我说路上有人问的话,就说我是一个人。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云DY58**客运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8月20日上午约8时,有一男一女在云南省富源县客运站上的车,女的坐在副驾驶位置,男的坐在驾驶室后面的第二排位置上,在平关毒品检查站时,民警从男子脚下袋子里的两瓶八宝粥盒子中查到了毒品。10、被告人郑凯的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街一个叫“百家乐”的游戏室遇到我的一个朋友老三,他知道我吸毒就问我还有吸食的没有,我说没有了,他就说给我一点,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了一些麻古给我。我将黑色塑料袋里面的麻古取出来,一共有20多小包,一包是200粒,有4000多粒,然后我用事先在商店里面买来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罐的底部用小锉刀撬开,洗干净后将麻古全部分装在罐里面。前天上午我买了一些食品后叫上我的女朋友小焦一起从昆明市坐车到富源县,到富源县时天黑了,我们就在富源县一个旅社住了一晚上,昨天早上我和我女朋友坐面的车到贵州省盘县平关时就被查获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凯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表述一致。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郑凯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表述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凯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郑凯随身携带毒品麻古乘坐交通工具欲从云南省富源县至贵州省纳雍县,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凯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较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凯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且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查获的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67%、4.94%,不属于低含量毒品,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凯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麻古425克、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