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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小龙与余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龙,余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汪小龙。被告:余理华。原告汪小龙与被告余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小龙起诉称:1997年10月份,被告余理华以银行转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1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0‰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余理华重新向原告汪小龙出具了借条,写明欠款22000元,约定于6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理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由被告余理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理华未作答辩。原告汪小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理华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汪小龙出具了借条,言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余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核对,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1997年10月,借款金额为11000元。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22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尚欠原告欠款22000元未还,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被告余理华以银行转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小龙借款11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22000元,被告余理华遂向原告汪小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欠款22000元,并约定于6个月内归还,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余理华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小龙与被告余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结算所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汪小龙与被告余理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理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的实际金额为11000元,而2011年2月9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双方结算为110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本金11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余理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000元,并从2011年2月10日按本金11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小龙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2月9日的利息为11000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1000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余理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