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特字第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特字第11172号申请人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涵,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驿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法官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驿公司申请称:2012年2月28日,星驿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约定由天瑞公司许可星驿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使用“Super8Hotels”系统为客人提供住宿服务,合作期限为18年,星驿公司需向天瑞公司缴纳初始咨询费、特许费等费用。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星驿公司需要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一份《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约定由速伯艾特公司对星驿公司进行培训、审计、检查等工作,同时由其收取星驿公司续生咨询费及运营费等。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涉及的费用均由速伯艾特公司收取。在天瑞公司向星驿公司出具的《连锁特许经营公告》中明确写明:根据我方的特许加盟协议,您必须按时支付单位协议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在该公告的附录A中明确说明,“单位协议”是对“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的统称。由以上可以看出,《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与《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两份协议共同组成了星驿公司与天瑞公司及速伯艾特公司之间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由于《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而《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两份协议在仲裁管辖上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星驿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签订的《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速伯艾特公司答辩称:星驿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法律条款适用错误。《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与《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不同意星驿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星驿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速伯艾特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届时生效的CIETAC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可以看出,该仲裁条款中,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星驿公司此次申请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是指在同一个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况,而本案星驿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此种情形。星驿公司以《SUPER8HOTELS®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与《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而此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在仲裁管辖上存在冲突为由,认为《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SUPER8HOTELS®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