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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友与被告冯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友,冯丽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洪友,又名二红志。被告冯丽朋。原告张洪友与被告冯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4月10日借原告现金29000元,约定当年7月1日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丽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拿二红志29000元到7月1号还清”,署名为“冯利鹏”的证明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双方订立合同时,采取签字或者盖章的均系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原告持有的证明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在证据上虽系名的是拿款,但约定有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友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冯丽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