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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珠琴与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琴,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陈珠琴。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琦。原告陈珠琴为与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珠琴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珠琴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铝轴货款98504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付款方式在2013年2月5日前付20%即19700.80元,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另向被告供货6414.4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918.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4918.40元及利息(其中98504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安吉递铺赤盛五金配件厂经营厂长崔正明于2012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安吉递铺赤盛五金配件厂铝轴货款98504元,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0.1%(系月利率1%之笔误)计算拖欠利息,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付20%即19700.80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安吉递铺赤盛五金配件厂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供货计货款6414.4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安吉递铺赤盛五金配件厂业主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证据1.3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504元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2尚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安吉递铺赤盛五金配件厂业主,其与被告间有铝轴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04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拖欠利息,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付20%即19700.80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履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给付,并依约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珠琴货款98504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珠琴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