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庄与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梁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庄,梁跃进,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继庄,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梁跃进,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泉,男,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男,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继庄与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梁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庄及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泉、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刘毛德介绍认识被告梁跃进,当时被告梁跃进挂靠在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在延川县永坪镇投资修建永坪商厦。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梁跃进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提供水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13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跃进以种种理由推诿,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跃进就该欠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梁跃进出具了对账证明,但直至现在,被告梁跃进一直不予支付所欠的水泥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1373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韩城北方水泥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所需水泥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2、收款收据24张,收料单2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数量、金额及经手人的情况。3、结算清单、永平商厦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被告梁跃进所写的对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13735元。4、陕西省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按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跃进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就没有在延川县永坪镇设立永平商厦项目部。也没有委托被告梁跃进在永坪办理相关事项,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0483号判决书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终字第00217号判决书均认定我公司与梁跃进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在延川县永坪镇设立永平商厦项目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0483号判决书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终字第00217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与梁跃进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在延川县永坪镇设立永平商厦项目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对合同的主体有异议,认为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在永坪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委托被告梁跃进在永坪办理相关事项。被告梁跃进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永平商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被告梁跃进的个人行为,对其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对该条原告未向被告予以说明或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继庄所经营的韩城迪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跃进以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永平商厦项目部名义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由原告刘继庄给被告梁跃进的工程提供水泥,被告梁跃进支付水泥款。双方与2007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07年10月22日,被告梁跃进共欠原告水泥款513735元。被告梁跃进于2011年8月25日确认了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梁跃进以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永平商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继庄经营的韩城迪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被告梁跃进未提供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的证明,事后也未征得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的追认,该公司对购买原告水泥的行为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刘继庄与被告梁跃进承受,与被告陕西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无关。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梁跃进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同时因被告梁跃进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的水泥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水泥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跃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继庄水泥款513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继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被告梁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阳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力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