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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荣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超,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城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刘荣超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刘荣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荣超执行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荣超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6月间,在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劳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先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旧法院门口处、灵城镇中山公园门口处、灵城镇小南门街江屋街路口处、灵城镇小南门街灵山印刷厂后面的一条小巷子处、灵城镇小南门街街口处各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劳某某各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旧法院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中山公园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江屋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劳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江屋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5、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劳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灵山印刷厂后面的一条小巷子处向吸毒人员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3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荣超接到吸毒人员劳某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街口处向吸毒人员劳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他们正在交易过程中,被接报来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荣超的身上缴获16小包净重为2.45克的毒品可疑物及赃款人民币50元。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2.4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刘荣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刘荣超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刘荣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荣超执行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347号鉴定文书,证人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刘荣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灵山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荣超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刘荣超向2人共贩毒6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荣超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荣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荣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审 判 员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