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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赵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赵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1号原告刘勇,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顺通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北新区。被告赵龙,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龙凤缘KTV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勇与被告赵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88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的我,在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午夜2时,原告与其同事郑明、XX民到被告所供职的龙凤缘歌厅唱歌,唱1小时左右,王贺民去结账,郑明出去打车,原告最后下楼,因结账一事同被告争吵起来,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致使原告刘勇受伤,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赵龙为顾客与服务员的关系,本应友好相处,在本次纠纷中,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均有一定的责任。从事情的经过来看,原告语言不当,是纠纷发起的原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后果负有责任,被告与原告口角后撕扯原告,导致纠纷升级,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88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从事电视网络维护工作,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61650元,原告住院7天,共计1182元,原告主张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法律规定35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的50%即1244元;二、被告赵龙赔偿原告刘勇误工费的50%即350元;三、被告赵龙赔偿原告刘勇伙食补助费的50%即17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彤被告赵龙赔偿原告刘勇费用:1、医疗费2488元*50%=1244元;2、误工费700元*50%=350元3、伙食补助费350元*50%=175元以上合计1769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