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史××。被告:丁××。原告史××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承诺三天后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2013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亦未载明利率。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另有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诉称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同样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曾给付原告的42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11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