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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柏某四次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村马灿明加弹厂盗窃现金,总计人民币1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柏某四次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村马灿明加弹厂盗窃现金,总计人民币16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柏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村马灿明加弹厂一楼车间,窃取被害人左华旭宿舍钥匙,进入宿舍,从被害人左华旭钱包内窃走人民币200元。2、2012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柏某以同样方法窜至左华旭宿舍,窃走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柏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村马灿明加弹厂一楼车间,窃走被害人冯某工具箱内人民币200元。4、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窜致函大唐镇方田村马灿明加弹厂一楼车间,窃取被害人冯某宿舍钥匙,进入宿舍,从被害人冯某上衣口袋钱包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左华旭、冯某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告人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