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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与吴宗宝、张梅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原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宗宝、被告张梅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振强。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委托代理人牛长舟。被告吴宗宝。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张梅花。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原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宗宝、被告张梅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晓燕、牛长舟,被告吴宗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张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两被告之子吴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以后,两被告拒不领取本案案款,不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329元;后追加诉讼请求60659.4元,共计909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宗宝辩称,1、被告的案件法院只判决了303294.84元,按照要求原告起诉的代理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代理律师,恶意抬高诉讼数额,导致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数额。3、原告利用被告不识字,且是农村村民,不懂法律,加之被告处于丧子之痛的心理,取得被告的签字,此行为属于欺诈,没有法律效力。4、被告只身一人,被告的儿子也因车祸死亡,得到的赔偿金也是被告后半生的养老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款的三分之一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要求高额的代理费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梅花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的律师之所以给被告代理是因为原告律师在代理被告吴宗宝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追加被告张梅花为共同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张梅花同意原告律师给其代理。但是原告的律师并没有向我说明要收费,更没有告知我收多少代理费,或者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张梅花要求巨额代理费没有依据。2、在被告张梅花参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后,诉讼标的并没有变更,我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律师也没有给我向法院提交,也就是说原告的律师在接受我的委托后,并没有为我的利益多做工作,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少收或者不收我的代理费。3、我与被告吴宗宝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我只能对我应分得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样的合同,我们手中没有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的代理人手写的,手写的内容可以自己随时添加,该合同当中代理费的收取是按案结款的30%收费,当中的30%有涂改现象,况且原告律师没有告知被告按照30%收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原告盖章处的落款日期不清楚,看不清是何时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注明甲方吴宗宝的落款日期均是由原告的律师自己填写的,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律师行业的规定风险代理的,应当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既没有与被告方约定是风险代理,而收取30%的律师代理费显然是违反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另外原告未将合同交与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取得本案被告张梅花的认可,因此该合同无效的。被告张梅花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与被告吴宗宝签订的,不应该涉及到被告的利益。证据2、被告吴宗宝的委托书(原件)、被告张梅花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张梅花的委托书的原件存放在城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2012)城民初字第381号案件档案当中,该两份委托书证明原告得到两被告的授权,并给予提供了有偿法律服务的事实。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签字的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8月3日,与委托合同中的2011年12月20日不一致,该委托书的内容全部由原告的律师私自填写,并有多处涂改之处,被告没有委托牛长舟作为代理人,该份证据充分说明原告骗取了被告的签字,私自在委托书及委托合同中添加相关内容,该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对被告张梅花的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3月8日,根据被告张梅花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梅花接受的原告的邀请,在参与诉讼,另外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原告私自填写,况且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张梅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宗宝的授权委托书,因为我们不了解情况,我们同意被告吴宗宝的质证意见。关于被告张梅花本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张梅花本人记不清曾经签署过该授权委托书,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按照惯例,当事人委托律师,签署委托书的时候应该是一式两份,原告应该提交原件,并且被告张梅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其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此时诉讼已经开始,而委托书中在委托权限居然包括起诉,该与委托的事实不符。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宗宝向原告代理律师借款100元用于路费。也证明了原告律师在给被告代理过程中与被告吴宗宝的代理民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吴宗宝丧失诚信,不仅不还款,还不付代理费。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为,上面借款内容是由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的,并非被告吴宗宝所写,因此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另外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梅花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证据4、(2012)城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已经完成,代理行为不仅客观存在,并经过了司法确认。同时在两被告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张梅花的代理行为,也记录了该审判笔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为,我们至今没有接到原告给付的法院判决书,说明原告没有完成他的工作。被告张梅花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意见。被告吴宗宝无证据提交。被告张梅花举证及原告、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份,证明该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略),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少收或者免收律师代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该第八条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适宜适用本案。被告吴宗宝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第十二条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内容略)实行风险代理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如实告知政府指导价之后,如果被告坚持风险代理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告知了政府指导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坚持要求风险代理。同时该条第三项是禁止风险代理的情形,原告要求30%取费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被告诉讼取得的30余万元的赔偿款的性质相当于该条第三项禁止风险代理的项目。对原告四份证据,被告有的无异议,有的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梅花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吴宗宝(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隋晓燕、牛长舟为被告代理吴宗宝、张梅花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履行本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第一审审理终结止。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和全权代理。约定代理费和办案费用的收取标准为协商收费,收费约定收费方式为按案结款的30%收取。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被告吴宗宝签字捺印,原告盖章,被告张梅花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手写部分是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被告张梅花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隋晓燕和牛长舟为吴宗宝、张梅花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另查明,原告指派的律师隋晓燕和牛长舟代理的另案原告吴宗宝与张梅花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3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宗宝、原告张梅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91.59元;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宗宝、张梅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90203.25元,共计赔偿两原告303294.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宗宝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手写部分系原告律师自己书写且有改动,被告不认可,并且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规定双方的风险责任等,而原告与吴宗宝的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风险责任,故本院对该代理合同不予认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原告不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吴宗宝的代理费,应当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根据该规定,数额为100001元到1000000元的原告应当按照4%-5%收取被告吴宗宝的代理费。被告张梅花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但有张梅花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亦存在,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收费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完整、不明确,又没有其他书面凭据,致使收费标准、数额或者比例等难以确定的,参照办理同类或者相近法律事务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但委托人已经或者自愿按照约定履行的除外。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付出了劳动,被告张梅花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张梅花辩称原告未尽到代理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数额为100001元到1000000元的原告应当按照4%-5%收取被告张梅花的代理费。在原告律师代理两被告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宗宝与张梅花系共同原告,且在(2012)城民初字第3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查明吴宗宝与张梅花系受害人吴公明的父母亲,因此对该代理费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按照案结款的5%支付原告代理费。(2012)城民初字第3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案结款为303294.84元,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15164.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宝、张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5164.74元(303294.8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330元,共计240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