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江家委与吴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委,吴龙,雷元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63号原告:江家委,男,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龙,男,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雷元华,男,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吴龙,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023.07元(医疗费4065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622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5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22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9.2元,实际仍需赔偿123023.07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013年3月2日23时30分,被告吴龙驾驶粤S871**号轿车,从虎门镇住渡口方向行��,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新科路段时,轿车车头右角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江家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龙、江家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0659.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雷元华支付24009.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半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3年7月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87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元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雷元华还为该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5.原告江家委的个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9周岁,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原告女儿江阳及儿子江瑞浩,事发时年龄分别为10周岁3个月、8周岁2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供:由东莞市永晋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后因事故未能上班已于2013年3月停发工资;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投保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情况;由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出具的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由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主张其交通费损失。6.医疗费:40659.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雷无华支付24009.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7.后续治疗费:出院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1750元;9.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及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250元;11.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记录,本院按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663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35天,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3663元/月÷30天×125天=15262.5元。原告请求按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本院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6135.83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社保参保记录、居住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事故时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计算系数12%,计算年限20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即30226.81元/年×20年×12%=725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子女江瑞浩、江阳,抚养年限分118个月、93个月,由���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计算系数12%,即22396.35元/年÷12个月×(118+93)个月×12%÷2人=23628.15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544.1元+23628.15元=96172.2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7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9009.8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其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3900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405.88元。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范围,共计127358.08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7358.08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414.8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23405.88元+110000元+10414.85元=143820.73元,扣减被告雷元华已支付的24009.2元,实际赔偿额为119811.53元。被告雷元华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811.53元给原告江家委;二、驳回原告江家委对被告吴龙、雷元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家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44元,��原告江家委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