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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聂秀春与黄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秀春,黄立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聂秀春。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标。原告聂秀春与被告黄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秀春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纸一宗,价款128000元。被告无款支付,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到2013年2月8还清货款。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黄立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原告聂秀春与被告黄立标发生买卖面纸业务往来。由原告聂秀春向被告黄立标提供面纸,被告用于制造细木工多层板的板面,并约定货到付款。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立标共欠原告聂秀春面纸款1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聂秀春面纸款壹拾贰万别(捌)仟元正。¥128000.002011年12月21日”。被告黄立标承诺于2013年2月8日还清该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书证所认定,且均已记录、复印、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聂秀春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立标欠原告聂秀春面纸款128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黄立标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聂秀春货款计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均由被告黄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聪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