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红娈与王献琴、童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娈,王献琴,童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陈红娈。被告王献琴。被告童永良。原告陈红娈为与被告王献琴、童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娈、被告王献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娈诉称,2011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按月付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14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4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献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献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因现经济较为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童永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献琴与被告童永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献琴向原告陈红娈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借款后被告王献琴陆续支付了利息4800元,并于2013年6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王献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献琴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献琴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减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琴、童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娈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9400元,合计人民币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红娈负担100元,被告王献琴、童永良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