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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福红与侯杜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杜德,王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杜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红。王���红与侯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了(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侯杜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2012)济民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济高新区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杜德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署名侯本旺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该《借条》显示:“今借王福红现金壹萬元整借款人:侯本旺2007年元月8號”。被告侯杜德与侯本旺系同一人。2012年8月27日,被告侯杜德对《借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2012年11月1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被告侯杜德“未提供对比样本”为由,退回该委托。2013年3月5日,被告侯杜德对《借条》上的笔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申请鉴定人至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的原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但多次对鉴定事项不予配合,致使案件退回,应推定原告举证成立。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两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均以各种理由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被告的权利义务予以告知,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不再组织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侯杜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红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杜德负担。宣判后,侯杜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申请对欠条是否系本人书写申请鉴定,由于鉴定之日上诉人正在外地,无法到鉴定所提供样本,2012年11月1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未提供对比样本”为由,退回委托。2013年9月5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要求上诉人交纳3000元鉴定费用,济宁平直鉴定所只收取1000元鉴定费,为什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却要3000元,��样是一份鉴定,为什么收费差距如此之大,上诉人对此不合理收费不能理解,在上诉人未能理解不合理收费的依据,也未给上诉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做出了判决。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并非上诉人亲笔书写,为使该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上诉人申请对该《借条》中署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书写重新鉴定,上诉人保证这次配合法院顺利完成重新鉴定工作,以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济高新区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福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说申请鉴定,但是没有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组织了两次鉴定,上诉人都没有交钱。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如��能够鉴定。上诉人欠我多少钱就应当归还我多少钱,被上诉人为此还交了1200元的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福红提供署名侯本旺的借条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该借条显示:“今借王福红现金壹萬元整借款人:侯本旺2007年元月8號”。且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杜德与侯本旺系同一人。上诉人对借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组织了两次鉴定。上诉人侯杜德陈述其接到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要求其提供对比样本的通知,上诉人侯杜德亦陈述其接到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因认为鉴定费太高而没有交纳鉴定费,且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在组织重新鉴定之前对上诉人侯杜德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已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未提供对比样本”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及在征求上诉人侯杜德重新鉴定的意见后已经将相关鉴定事宜告知上诉人侯杜德。2013年5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申请鉴定人至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的原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上诉人侯杜德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杜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