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家权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家权,上海浦东新区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包家权,男,194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老街某号。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蔡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振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家权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家权诉称:原告是被告登记在案的股东,出资人民币3,000元,持股比例为0.81%。被告在2012年、2013年决定分红,分红的比例分别800%和500%。但是作为股东的原告未获得红利,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上半年的红利及利息合计40,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的红利利息是以2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9‰计算8个月,计1,728元;2013年上半年红利利息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9‰计算2个月,计27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的分红比例是9倍,2013年上半年分红比例是5倍。从2008年6月28日起,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将其所持有的6,000元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另一名股东唐全生,此后相应的股份权利都归属于唐全生,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所称于2011年12月18日从唐全生处受让了3000元股权,被告的7名股东对此并不知晓,因此该转让行为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1993年6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被告注册资本为371,000元,共有19名股东,原告和案外人唐全生为被告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3,000元。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原告认缴出资额为3,000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81%;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股东或股份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2008年6月28日,原告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对应出资额为6,000元的股权(其中3,000元股权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案外人乔凤萍名下被告对应出资额为3,000元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转让给被告另一名股东唐全生,被告的股东人数变更为17名,原告不再是被告股东,股东唐全生持股金额从原有的3,000元增至9,000元。另查明,2008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均向其股东发放了红利,其中2012年度发放的比例为9倍、2013年1-6月发放的比例为5倍。2013年4月19日,股东唐全生从被告处按所持股金额9,000元的9倍标准领取2012年的股权红利,扣除20%税后实际取得红利64,800元。2013年8月2日、8月28日,股东唐全生从被告处按所持股金额9,000元的5倍标准领取2013年1-6月的股权红利,扣除20%税实际取得股权红利24,000元、12,000元,合计3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公司工商资料1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2003年1月29日原告收据联、被告股东出资入股清单、2008年6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011年被告股金红利发放通知单、2013年4月19日唐全生签收的贷记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包家权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将其所持有的对应出资额6,000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名股东唐全生,原告从该日起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唐全生于2011年12月18日将其所持有股权中的3,000元股权转让于原告,事先原告就转让事宜已通知除瞿菊芳、吴佩华和已去世三名股东的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到会,其中9名股东到会并在《关于股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告于该日又再次成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的公司章程又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股东或股份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本院认为,自2008年6月28日起,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股东,现原告自认其并未通知被告的全部股东,故股东唐全生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故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此外,股东唐全生在被告处以所持股金额9,000元为基数领取了2012年度和2013年上半年度股权红利,说明唐全生也未认可于2011年12月18日将其所持3,000元股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股金红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包家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原告包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