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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湖州××担保有限公司,陆××,方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邱××、钱×。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陆××。被告陆××。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徐××。原告谢××与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钱×、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公司、被告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12年7月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为月息1分半,原告通过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00万元和案外人吴某某交通银行德清支行转账100万元给陆××账户,交付该借款。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履行支付利息,但到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2年11月1日起月息千分之15计算,即每月3000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为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200万元的法律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转账凭条1份、交通银行本票凭条1份、吴某某证明1份、吴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甲答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当时借款是用于公某资金周转,其中100万元是用于公��,另外100万元是陆××个人所用,被告方甲未拿到该借款,也不知悉原告出借情况。被告方甲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融××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沈××作为被告融××公司的股东在借据上签字,是同意公某某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2.案外人吴某某与原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吴某某的汇款行为是独立行为,与原告的合同行为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与案外人的委托关系,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建立时并无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以其双方间的事后追认来增加其债务承担主体,对行为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加以债务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融××公司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系被告融××公司股东,在借条中签名是其作为公某股东同意公某该笔借款的行为。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交与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甲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据无异议,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公某只收到了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吴某某100万元汇款,被告不知悉,公某未收到。被告沈××质证认为,证据1的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四被告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公某某原告借款,被告沈××作为公某股东同意公某该笔借款而签字。对证据2的农某某用社转账凭证和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分别是原告与被告陆××之间的民事行为和案外人吴某某与陆××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吴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沈××提交的证据,��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沈××的签字行为不是借款行为,故与本案无关系性。被告方甲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沈××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2012年7月1日银行转账凭条,能证实原告向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陆××汇款情况,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吴某某调查的情况,案外人吴某某于2012年7月2日的银行本票转账凭条,能证实原告通过吴某某向被告陆××汇款的情况,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款项的出借过程,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的是被告融××公司股东组成情况,被告沈××系被告融××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对证据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沈××在借据上的签名的行为系同意公某某原告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融××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和被告沈××向原告谢××借款,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为月息1分半,每月1日支付利息,如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到期归还本息。原告于当日和次日两次出借款项计200万元。借款后,四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被告方甲、被告沈××系被告融××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沈××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暨四被告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如何认定;二、原告有否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一、四被告在本案借款中身份认定问题。被告沈××辩称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融××公司的公某借款,其在本案借据中的签字仅是以公某股东身份表示同意被告融××公司借款的行为,而非本案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在借据中署名借款人的行为,表明其确认借据中涉及的借款债务事项,应推定为债务人。本案四被告在借据中的“借款人”下分别盖章、署名,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的行为,并认同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相应义务。被告沈××反驳原告的诉称观点,应予举证,其提交的融××公司工商登记,仅能证明其系本人系融××公司股东和公某设立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在借据中署名仅是以股东身份同意被告融××公司借款的行为,被告沈××对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且借据所载内容亦未反映被告沈××仅同意公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沈××关于非本案借款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沈××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之一。被告融××公司、被告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方甲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中,被告陆××将100万用于融××公司,其余100万为个人所用,根据其庭审辩述,被告方甲认同自己为本案借款人身份,仅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结合本院上对被告沈××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认定意见,被告融××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在借据中以“借款人”署名、盖章的行为,故均认定三被告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二、原告出借金额如何认定。被告方甲辩称认为,借款用途为公某资金周转,但借款200万元中仅有100万到账(即原告2012年7月1日汇款),被告方甲不知悉、也未收到原告剩余借款。原告证据的第二笔(2012年7月2日)100万元借款非本案借据项下的借款,是被告陆××的个人借款。被告沈××则辩称认为,借款是被告融××公司借款,原告未按约定向公某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所汇两笔款项仅是原告与被告陆××、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陆××之间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署名借款人的借据中已明确记载了包括借款金额在内的借贷事实,且原告为补强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和委托他人汇款的证明,以证实其借款出借过程,结合本院向案外人吴某某调查情况,该组证据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收取人未作书面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将借款汇至四借款人之一的被告陆××账户,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方甲���审辩述也确认被告陆××将收到的原告汇款100万元已用于公某,从而也表明其认同原告的出借方式。原告的后笔借款虽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汇至被告陆××,但出借方式基本一致,结合四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能证实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四被告借据所履行出借行为,而非独立于借据之外的原告与陆××间的个人借款。被告陆××收款后,有否按四被告原内部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四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被告方甲、被告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向四被告已履行出借款项200万元。综上,本案原告谢××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提交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和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公司、被告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被告沈××归还原告谢××借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被告沈××支付原告谢××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50000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份息1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陆××、被告方甲、被告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