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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丰好诉被告戚振义种植收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好,戚振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丰好,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振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丰好与被告戚振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好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被告戚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种协议书》,我租赁被告80亩耕地,用于种植大田玉米种,被告每亩提供40元的亲本费,并提供全程植种技术。我遵循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培植玉米种,被告按照每亩出产350斤内玉米种保证给付我1300元的约定履行义务。种子收货后,被告扣除了3200元亲本费并全部收购我培植的玉米种15293斤,计款104000元。被告除给付我51000元外,尚有53000元未付。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玉米制种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与他签订租种协议不对,实际是植种协议,原告诉称我收了他15293斤的玉米种,收据在哪里,我不同意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丰好(乙方)与被告戚振义(甲方)签订了《植种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供乙方植种80亩,每亩40元亲本费,秋后收种时扣除3200元种费,父本收获后双方协商处理乙方负责除雄,保障种子质量,不得散花粉。回收扣份14%左右,乙方将种子晒好,保障净度无霉种子,收购付款。甲方指导乙方从种到收的全程技术。如乙方不按甲方指导,责任由乙方负,甲方在每亩350斤(175公斤)内保障每亩1300元,超出部分按每斤3.10元回收。其它事宜按种子法为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遵循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培植80亩玉米种,被告全部收购其培植的玉米种15293斤,并给其出具了收条,按《植种协议书》约定每亩350斤内给付1300元,80亩计款104000元,被告给付其51000元,尚欠5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玉米植种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丰好玉米种毛重15293斤(壹万伍仟贰佰玖拾叁斤)”。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其书写,但主张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包括收到的玉米斤数、价格、日期、签名,原告故意把收条下面的价格、日期和签名撕毁。原告主张该收条是给被告送完种子,被告在他家的客厅书写的,因当时被告喝酒喝多了,写了好几次,写错就折叠撕去,多次打收条打不明白,最后被告就撕下小纸条打明白了,其让被告签字,被告拒绝,让他三、四天之内带着收条到被告处拿钱,当时有其雇的司机于某某在场。被告否认其喝酒,否认给原告出具过这种收条,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否进行了毁损进行鉴定,原告称收条是被告折叠写了又撕,原状就是这样,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根据《植种协议书》约定,回收种子时以种子法为准,原告植种的玉米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2级种子标准,回收公司拒绝回收,经其与原告商议,原告同意以每斤3.50元的价格处理,款已付清今后互不追究,合同终止,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戚振义植种玉米种款53300元玉米种款已清,原定合同作废,今后互不追究。收款人张丰好2013.1.11”。经质证,原告认可该收条是其书写的,称送种子后过了六、七天,因其植种的80亩玉米种有他的73.5亩共计13500斤,夏邱的生某某2.5亩共计500多斤,张某某4亩共计1300多斤,他就和雇工司机于某某(朱旺村)、张某某、生某某向被告要制种款,被告要求他按照提前拟好的草稿抄写了上述收条,他因为急需钱还贷款,无奈只好写了收条并签字,写好后被告才给他53300元,给被告出具收条不是他真实意思,是受被告胁迫书写的,被告否认胁迫原告。原告申请证人于某某、生某某到庭作证。2013年5月29日证人于某某到庭证明,其去过被告家二次,一次是送种子,一次是去要款;2012年秋天收的玉米种,2013年1月7日具体上午还是下午记不清了,他开车拉着原告和一姓生的到被告家,在屋里被告给原告一张纸,让原告照着写,具体纸上写的什么内容、怎么写的、原、被告为什么争执的不清楚,原、被告争执起来后,他和姓生的就离开了,他也没有看见被告给原告钱。2013年5月29日证人生某某到庭证明,他给原告配玉米种子,原告给他说的一亩地给他1300元,出多出少不关他的事。原告拉种子时没有给他钱,说什么时侯要钱叫着他一起去,他没有称种子的斤量。2012年腊月,他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要钱,当时屋里有原告、被告及其妻子,还有于某某,被告拿出个单子,什么内容他没有看,之后他就出去了,他也没有看见被告给原告钱。经质证,被告称其给原告打收条时、原告给其打收条时,证人均不在场,从证人于某某和生某某陈述的在屋里的位置、屋内的人员,两个证人回答的互相矛盾,当天他给原告款,证人也没有看见,这二个证人确实没在现场,证人也证明不了是其胁迫原告写的收条,且二个证人和原告都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2013年1月1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玉米种款已清,原定合同作废,今后互不追究”,该约定解除了原、被告原签订的《植种协议书》,《植种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该收条是受被告胁迫书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丰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