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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罗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0号原告王罗生,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罗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1月8日,原告驾驶鄂A-×××××号车辆在107国道孝感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按公安机关要求支付了11万元并承担了其他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鄂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款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名氏火化费、停尸费等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鄂A-×××××号车辆停车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向无法律授权的机关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火化费、停尸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制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2年1月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鄂A-×××××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至孝感境内1196KM+900M处,与一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孝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9日、3月20日向孝感交警支队分别交纳3万元、8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由孝感交警支队保存。原告另支付无名氏遗体火化费410元、卫生消毒费25元、奏乐费30元、停尸费535元,合计1000元,还支付鄂A-×××××号车辆停放费5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孝感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暂收凭证及缴款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约报险并经孝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失赔偿权利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因此,原告向孝感交警支队交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由其代为保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11万元内履行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无名氏火化费、停尸费等诉讼请求,因超出了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孝感交警支队无权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向原告王罗生支付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1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罗生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罗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1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