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5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56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焯华,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祖光。原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路公司)、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2019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佛山公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0322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转包给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魁奇路西延线五标的桥梁施工这种劳务相关部分。至2016年4月结算,总金额6533225.6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633万元(经原告核实后的数额),尾款203225.6元尚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佛山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款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应为3809131.46元。原告虚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其员工签署的结算表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我方已向原告支付6821071.2元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已付5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按照我方的工程总造价,已多支付了3011939.74元工程款。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301193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反诉被告永安劳务公司承包了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魁奇路西延线五标的工程,施工范围为孔家村立交、FC线#、2#线、九曲村箱涵。该工程在2016年初完工。经反诉原告统计该工程的结算数额为3809131.46元,但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21071.2元。实际上反诉原告多给了反诉被告工程款,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退还3011939.74元的工程款。原告针对被告佛山公路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5月10日确认工程结算表中双方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应以工程结算表为准。已支付的数额613万元(核实后为633万元),被告佛山公路公司所称已支付的680多万元其中有491071.2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不是工程款。被告惠州公路公司针对本诉、反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与被告佛山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西延线(KQS-05合同段)工程总承包给佛山公路公司。原告从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处分包了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西延线五标的桥梁施工中的劳务相关部分。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与被告佛山公路公司项目经理胡伟杰签字确认,《魁奇路西延线(周建国)工程结算表》(2013年11月—2016年4月)结算工程金额共计6533225.6元。被告佛山公路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中原告存在虚报工程款和工程单价的行为,且项目经理胡伟杰已经离职,申请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鉴定。经鉴定:2018年11月12日,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鉴定的劳务施工总价包括可鉴定部分、鉴定单价部分、无法鉴定部分,上述三部分劳务施工金额共计6273138.23元。鉴定单价部分备注:工程量无法统计,按原告工程量统计。无法鉴定部分备注:按原告金额统计。备注显示无法鉴定的原因包括:送鉴材料没有说明具体做法、范围,无法鉴定;定额中没有相应计价标准,无法鉴定。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佛山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付款等方式,分1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821071.2元。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资金拨付审批单审批时间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单位:元) 备注(付款凭证、付款方式) 1 2013-10-09 2013-10-24 100000 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直接付款 2 2014-01-13 2014-01-29 50000 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直接付款 3 2014-05-05 2014-05-16 10000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直接付款 4 2014-05-25 2014-06-03 80000 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直接付款 5 2014-07-08 2014-08-01 200000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直接付款(广明三标电费) 6 2014-08-20 2014-09-15 200000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7 2014-08-20 2014-11-04 291071.2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广明三标电费) 8 2014-10-21 2014-11-04 400000 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9 2014-11-26 2014-12-05 200000 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回单、委托惠州市鑫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付款 10 2014-12-04 2014-12-25 2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1 2014-12-31 2015-01-04 7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2 2015-02-07 2015-02-16 10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3 2015-04-28 2015-05-11 5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4 2015-06-15 2015-08-27 5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5 2016-03-07 2016-05-11 7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6 2015-11-16 2015-12-22 80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7 2016-11-25 2017-01-09 25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18 2017-01-18 2017-01-26 550000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被告惠州公路公司付款 合计 6821071.2元 上述18次付款中,其中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0日的资金拨付审批单中,请款理由中显示“电费”,两笔电费款项共计491071.2元;其余请款理由均是“工程款”。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处分包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西延线五标的桥梁施工中的劳务相关部分,且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总价、已付款金额以及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包含电费等意见均不一致。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总价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劳务施工总价进行鉴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机构已经逐一详细答复,解答合理。因被告仅提供了施工图纸,无法鉴定部分最终按原告金额统计。原告提交的确认单金额,经过双方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以该金额统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现原、被告对鉴定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2007年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数据历经11年未及时更新,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是最新标准,更符合当前公路市政工程的要求,鉴定机构以最新标准为依据作出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采用统一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进行判断,符合鉴定基本要求。综上,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也经过双方质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原、被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总价应以鉴定金额6273138.23元为准。二、关于已付款项数额被告佛山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资金拨付审批单》、委托书及相关银行付款回单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821071.2元。原告经庭后核实,称实际收到633万元,加上收到垫付电费款项491071.2元,与6821071.2元金额相符,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三、涉案工程款是否包含电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从习惯。原告与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对电费未作出特别约定,一般习惯性理解劳务施工中的相关部分不应包含电费,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且在无特别约定时,应由发包人承担,亦不属原告承担范围。电费支出在工程款项中占据一定比例,根据双方陈述,均认可原告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结合《资金拨付审批单》中就请款理由分为“工程款”和“电费”的实际情况分析,涉案工程款应不包括“电费”。故被告支付的电费款项应从付款总额中扣减。因此,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330000元(6821071.2元-491071.2元)。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总价6273138.23元,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已经支付633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为56861.77元(6330000元-6273138.23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佛山公路公司。因本案被告反诉时没有要求利息,视为其放弃利息请求权,本院予以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56861.7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反诉被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元。鉴定费203600元,由原告武冈市永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00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朱微微书记员郑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