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4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柏旺,陆金勇,衣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尚柏旺,男,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尖角村赤脚医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陆金勇,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衣志保,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644860-5,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尚柏旺与被告陆金勇、衣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柏旺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陆金勇及被告陆金勇、衣志保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杰,被告承德人保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尚柏旺诉称,2012年3月30日13时许,衣志保驾驶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兰琴电路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尚柏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柏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衣志保负全部责任,尚柏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尚柏旺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681.8元、鉴定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10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746.8元。因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另外,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在承德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承德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6746.8元,不足部分由陆金勇和衣志保予以赔偿。陆金勇是该车车主,衣志保是司机。被告陆金勇、衣志保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冀HG33**∕冀HG3**所有权归陆金勇所有,在承德人保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陆金勇一方,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说不在理赔范围内,我方认为鉴定书我们没有看到,有异议,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否则鉴定费不予支付。诉讼费法院依法合理判决情况下进行负担。多余的不支持部分由尚柏旺承担。其他损失情况看证据再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第一次给了30000元、后来给了两次2000元,最后又给了1000元。主张在人民法院核实的情况下,请求保险理赔的时候直接打入陆金勇账户。承德人保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按每天20元给付,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给付300元。营养费应当有证据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已满75周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尚柏旺与衣志保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尚柏旺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尚柏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比例。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尚柏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37681.8元,开滦林西医院病历2份、明细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18张。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对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真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7月29日复印费收据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医院住院收据2张没有异议,住院病历中诊断当中写明原告本身存在高血压病,关于治疗这一部分的病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2012年10月11日入院当中也存在骨关节病及脑萎缩等情况对该部分治疗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在两次住院时间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承德人保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对其关于因骨关节病及脑萎缩等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开滦林西医院病历2份、费用明细汇总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计算,尚柏旺的医疗费为376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算。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每天应按20元计算。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承德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按20元每天计算,共计39天,故尚柏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3、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当说出次数,由人民法院确定相关数额。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根据原告伤势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其500元。4、营养费2000元,造成伤残年纪大需要营养,没有证据提交。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支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尚柏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医嘱需要其补充营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了相关营养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41086元,提交华北法医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确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法为20543元/年×20年×10%。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认可十级伤残。应当附及职业资格证书。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该为5年。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如有意见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请法院依法认可。假如构成十级伤残,我们认可农村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40.5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承德人保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因尚柏旺已超过75周岁,故对其年限计算为5年。此外,因尚柏旺为农村户口,故不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尚柏旺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5年×10%=4140.5元。6、护理费10364元,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尚小来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1人护理3个月,尚小来没有工作,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612元/年÷365天×90天。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对范各庄镇尖角村证明没有意见,关于护理按每天60元核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1人护理,标准参照农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住院39天。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古冶区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无护理人数及期限的鉴定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古冶区范各庄镇尖角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因尚小来无工作,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39天,故尚柏旺的护理费为8081元/年÷365天×39天=863.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陆金勇、衣志保质证后认为,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我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承德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尚柏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665元,鉴定费票据5张。古冶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古冶区法医鉴定三次鉴定。陆金勇、衣志保认为,古冶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痕检是陆金勇出的,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德人保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及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关于伤后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因未予采信,故对该其鉴定费不予支持。尚柏旺的鉴定费为8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30日,衣志保驾驶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兰琴电路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尚柏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柏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衣志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柏旺无责任。陆金勇为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衣志保为陆金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陆金勇为尚柏旺垫付赔偿款31000元。此次事故给尚柏旺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63.45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鉴定费800元。2012年10月24日,尚柏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均在承德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HG33**限额为500000元,冀HG3**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HG33**∕冀HG3**挂号半挂车在承德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德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德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陆金勇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柏旺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63.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40.5元,共计人民币2740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柏旺医疗费人民币17624.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共计人民币19204.8元;三、原告尚柏旺返还被告陆金勇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衣志保、陆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尚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元,由原告尚柏旺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陆金勇负担人民币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