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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仁才与蒋兰、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才,蒋兰,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仁才,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兰,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钢,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仁才诉被告蒋兰、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才及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兰、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才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蒋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垫资使用,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并由被告陈钢作担保,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兰、陈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蒋兰向原告张仁才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仁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借款人蒋兰,2012年11月1日;担保人、见证人陈钢,2012年11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由被告陈钢作担保人,同日由原告以南京银行本票方式支付两被告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仁才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蒋兰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蒋兰共已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南京银行账(卡)户交易对账单、协议书、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兰未能于约定的还款之日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陈钢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兰已支付的30000元借期内利息系自愿支付,且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仁才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仁才借款500000元;同时承担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蒋兰、陈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仁才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