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佘义成与谈祥林、仇其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义成,谈祥林,仇其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佘义成。被告:谈祥林。被告:仇其照。原告佘义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谈祥林(以下称被告一)、仇其照(以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属实,但后来原告跟被告二讲“被告一已返还了借款”,故被告二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二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二系保证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提出的被告一已返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祥林返还原告佘义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仇其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谈祥林负担,由被告仇其照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