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峰、张仕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棋,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13时许,群众林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岗一带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张某某。当日14时许,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某某让林某某到盛平XX酒店附近后再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称没空,让林某某与其表弟即被告人张某棋联系,并让张某棋到其位于XX街道XX中路XX号XX房的住处拿毒品与林某某交易。张某棋与林某某来到上述地址后,从XX房的电脑桌抽屉里拿出1小包毒品(经鉴定,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并收取了林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放入抽屉。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棋被伏击的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其作案联系用的IPHONE4手机一部。后民警在XX房内的电脑桌抽屉里搜出毒品3包(经鉴定,重1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4.5克,被告人张某棋应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均系由林某某直接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确定,涉案的毒品亦系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被告人张某棋仅负责帮被告人张某某送毒品、收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棋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1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2克,其余在其家中搜出的13.05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充分体现依法从轻减轻原则。综上,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他人向其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积极与对方商定交易数量、价格,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在短时间内与对方完成毒品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张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交易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从上诉人张某某住处所缴获的13.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应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