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相某某盗窃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厂宿舍*幢*号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合浦县党江镇XX市场XX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合浦县党江镇XX村委会附近一虾塘旁,盗走被害人庞某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志达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凯、庞某致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相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