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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春华、张紫英等与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华,张紫英,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蒋春华,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紫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农民。原告蒋春华、张紫英与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侣松、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燕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春华、张紫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华、张紫英诉称:被告王晓红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蒋春华、张紫英借款110000元,被告以桂C×××××号车辆及金都商务宾馆20%的股权作为担保,并立写借据一张。后因被告丧失营业能力及保证能力,拒绝偿还借款,亦未提供新的担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一张,证明兴安县金都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兴安县金都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情况及经营范围;4、相片打印件二份,证明兴安县金都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无经营能力的事实。被告王晓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晓红以经营金都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蒋春华、张紫英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于2013年6月份偿还借款,并立写借据一张。借据中明确载明被告以桂C×××××号车辆及宾馆20%的股权作为抵押。因金都商务宾馆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晓红催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亦未提供新的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春华、张紫英与被告王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红偿还原告蒋春华、张紫英借款本金1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审 判 员  黄侣松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燕飞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