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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某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李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河东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平。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利、被告李利平及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利平是李品珍叫来临时帮忙性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也是李品珍给的,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按照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关系的要求,被告没有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没有在金航驾校员培训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没有享受原告公司的福利报酬,故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雇佣员工,其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接受过原告的考勤及教练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关于被告的(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当时去修理的教练车“陕EW96**”并非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李利平是与李品珍之间的帮忙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李利平辩称,灞劳人仲案字(2013)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实际从事的驾驶技术培训工作,该工作时原告的主营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给原告驾校修教练车过程中受伤的,属于工伤。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该教练车是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不影响教练车的界定。被告通过何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告是为了逃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纺织城分部系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在纺织城的招生点,无用工主体资格,李明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是该招生点负责人。被告李利平经人介绍到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纺织城分部招生点担任驾驶员培训教练员。2012年5月4日,被告在去修车厂修车牌号为“陕EW96**”的教练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从事的驾驶员培训工作是原告的主营业务,被告工资是由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在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纺织城分部招生点负责人李明处领取。被告受伤后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灞劳人仲案字(2013)69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光盘及打印件)、事故车辆及行驶证照片一组、病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纺织城分部系原告在纺织城的招生点,其招生点无用工主体资格,该招生点对外是以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李利平经人介绍到该招生点从事教练员工作,李利平就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故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李利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利平与原告西安市金航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