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执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智与陈业龙、谢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陈业龙,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215-4号申请执行人张智。被执行人陈业龙。被执行人谢玲。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陈业龙、谢玲于2013年4月3日前向原告张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被告陈琳霞对该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20元,原告张智自愿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查措施,已执行了部分款项23000元并已支付给张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伍交审判员 吴菊花审判员 胡元军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华裁定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