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46��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右腿残疾),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优翔牌电动三轮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滑县鼎红国际KTV歌厅门前路段,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最高设计车速为35km/h、总质量为725kg,超过电��自行车最高时速为20km/h、空车质量为40kg的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合格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车辆应为机动车的情况说明一份,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公证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解解决,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