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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钱国平、吴卫华、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钱国平,吴卫华,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贾文堂,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齐永祥,又名贾文学,高中文化程度,系贾文堂之兄。被告钱国平,男,汉族。被告吴卫华,男,汉族。被告吴晓红,现年30岁,系吴卫华之子。原告贾文堂诉被告钱国平、吴卫华、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给被告钱国平送达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华、吴晓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堂诉称:被告钱国平经被告吴卫华介绍和担保,于2012年5月21日向其借款19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每月还利息8000元;为此,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一处(息州新天地第五幢楼5—007号房)作抵押。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躲而不见,无奈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10000元;并按月5%的罚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利率。被告钱国平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卫华在庭前辩称,不知钱国平借原告方多少钱,但借据上的担保签名为其与儿子吴晓红本人所签,应先变卖被告钱国平的房产抵其借款,不应由其父子代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钱国平向原告贾文堂借现金19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期3个月,每个月还款(利息)8000元,如违约,所借19万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息5%追加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吴卫华、吴晓红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而且被告吴卫华将被告钱国平于2010年2月8日与息州新天地售楼部订立的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原件交由原告收存,被告钱国平自愿将自己从息州新天地项目部购买的一处房产(第五幢5—007号房)作为借款担保物予以抵押,后因被告钱国平去向不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查证,被告钱国平去向不明,遂于2013年6月13日公告通知被告钱国平应诉,此公告刊登于2013年7月2日的《人民公安报》中。之前的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房产担保,本院遂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扣押了被告钱国平借款担保的房产,并依法送达给了息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当事人,至今被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贾文堂及诉讼代理人齐永祥的陈述;2、被告吴卫华陈述;3、书证即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签名为吴卫华、吴晓红,被告钱国平与息州新天地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证人杨莉、易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平向原告贾文堂借款19万元,被告吴卫华、吴晓红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而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国平应当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吴卫华、吴晓红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而其二人对被告钱国平的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利息应按月息5%认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堂的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吴卫华、吴晓红对钱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用147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费用6270元,由被告钱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