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汽车出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大沂路。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代表人潘金凤。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汽车出租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将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月,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率。两车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2年7月16日11时,王瑞雪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经济开发区港营路中兴村委路口处时,与绿化带相撞,致绿化带及车辆受损。经滨海交警部门认定,王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滨海交警部门委托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为28594元。原告为此评估费659元。又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等在案为证。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最近,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数额也进一步证明了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保险车辆车损价值应当认定28594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该损失数额属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59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定为29753元(车辆损失2859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59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滨海汽车出租分公司损失297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