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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嫩英诉被告叶陈康、阮英、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嫩英,叶陈康,阮英,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嫩英,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邵一敏,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陈康,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阮英,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889号1337室。法定代表人叶陈康,总经理。原告李嫩英诉被告叶陈康、阮英、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叶陈康、阮英认为,其户籍地虽在福建省周宁县,但其经常居住地系上海市虹口区,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被告叶陈康、阮英的实际居住地系虹口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叶陈康、阮英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供:1、叶陈康、阮英的《上海居住证》;2、虹口区江湾镇街道春生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叶陈康与阮英自200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780弄17号402室;3、登记在被告阮英名下的坐落于虹口区新市南路780弄17号402室的房产证。原告李嫩英答辩称,其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叶陈康、阮英户籍地虽在福建省周宁县,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已在上海市虹口区居住多年,故上海市虹口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叶陈康、阮英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李嫩英诉被告叶陈康、阮英、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